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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6-07-12 11:29:25 浏览次数:

宝政发〔201442 2014129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与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患方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综治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各尽其责,确保医疗纠纷处置工作有序开展。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打击侵害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患者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信访部门应当加强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的信息沟通与协调,共同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的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情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八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指导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分别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具体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处置医疗纠纷;

(三)向患方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并及时回访协议履行情况;

(五)向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调解情况;

(六)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应当建立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机构组成人员予以公示,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建立医疗责任风险储备金制度,在条件成熟时过渡到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制度。

医疗责任风险储备金用于医疗纠纷的赔付。

医疗责任风险储备金委托金融机构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所属医疗机构筹集医疗责任风险储备金,并制定医疗责任风险储备金筹集、管理和使用规定,规范管理使用医疗责任风险储备金。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医院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推进平安医院创建,加强内保工作,保障医疗安全。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医疗纠纷,可以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患方索赔金额超过2万元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但不得自行协商处理;患方索赔金额超过10万元的医疗纠纷,应当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或启封有关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就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同时报卫生行政部门,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及时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等做好调查核实工作;

(六)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内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的代表,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场所进行协商。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签订协商协议书;

(七)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处置结果,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处理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有权查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提供的其他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第十九条 患方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采用合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恐吓、侮辱、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等财产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六)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

(七)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控制平息事态升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三)患方拒不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的,经劝说无效,公安机关应当责令移送;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应当自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予以受理,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在调解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规则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四)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又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患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损害超过一年的;

(六)医疗行为以外的其他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终止调解医疗纠纷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医患双方当事人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医患双方从医学专家库、法学专家库抽取相关专家参与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审查后,应当予以更换。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委托代理人人数不得超过2人。

(三)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四)充分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其理由,并可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疗纠纷情况,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时间)调解终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但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按照约定履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达成后,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过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生效的医疗纠纷协商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仲裁机构裁决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等确定的理赔数额,通知医疗责任风险储备金管理机构按照医疗责任风险储备金管理使用规定进行赔付。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处置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的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聘任单位撤换,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驻宝部队医疗机构及驻宝行业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是指患者、患者近亲属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1612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