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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6-07-18 11:29:08 浏览次数:

宝政发〔201424 2014717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与管线等)、建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和堆放、未利用场地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园林绿化等活动中或者裸露泥地等场地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是指煤炭、水泥、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并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施工、城市道路临时挖掘占用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旧城改造主管部门负责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运输车辆抛洒滴漏、带泥上路等违法行为。

市园林环卫部门负责城市道路、高架桥、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省干线公路施工、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规划、住建、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增加扬尘污染防治功能,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环境保护牌,公示举报电话、扬尘污染控制措施、建设工地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设置硬质材料密闭围挡。在主干道及车站广场等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底部设置不低于20厘米的防溢座,顶端设置压顶;

(二)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备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按规定处置泥浆和废水排放,沉淀池需定期清理。运送建筑物料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三)施工工地生活区路面、出入口、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洒水等降尘措施。在工地内堆放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在库房内存放或者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倒土时必须配备洒水设施,实施湿法作业,机械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辅以持续加压洒水或喷淋措施;

(五)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七)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严禁土石方、开挖、回填、倒土、土地平整等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同时要对现场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空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理运输,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九)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或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十)城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九条 市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市政工程开挖施工,应当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条 房屋拆除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施工现场必须进行湿法作业,配备洒水设施等相关防尘设备。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材料及渣土,要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要集中整齐堆放,并用遮挡物进行覆盖。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2日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三)新、改、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要干道,应当铺设改性沥青路面。

第十二条 未利用地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应当铺设用水专线,施工过程和所有施工面进行洒水压尘。

第十三条 堆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灰土、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四周设立混凝土围挡和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二)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四)因喷淋、冲洗、雨淋产生的污水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影响的,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五)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运输车辆应当持有环卫部门或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

(六)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同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和裸露运输,不得对道路造成遗撒、滴漏;

(七)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在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场地。

第十四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高架桥、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采取清扫车负压清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除雨天或者低温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至少每日冲洒2次,每半月至少开展一次大冲洗活动。

第十六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应随挖随植。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不得直接在路面堆放,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二)进行500平方米以上绿化建设,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密闭围挡;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市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硬化或者覆盖。有关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其养护单位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九条 环保、规划、住建、交通、城管、园林环卫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绿化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园林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有关责任单位的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8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7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