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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宝鸡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6-08-17 11:29:43 浏览次数:

宝政发〔20152 201515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治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一)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当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群体性(原告为5人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或者3件以上行政诉讼案件合并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但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发生败诉案件后,再发生同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

(七)同级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或同级政协常委会组织政协委员到庭旁听的行政诉讼案件;

(八)上级交办、督办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

(九)同级政府领导要求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

(十)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机构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应诉的,需报请同级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并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可以由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应诉的,需报请上级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并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可以由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需经其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后,可以由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由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但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达2起以上后,可由分管负责人代为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

第八条 行政诉讼应诉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法定义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督促本行政机关主动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本行政机关根据前款规定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建议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举证、答辩、应诉而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庭纪律的;

(四)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监察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法院、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于10日内,复印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胜诉败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