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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5361112/2020-01028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0-12-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宝鸡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专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20-12-30 10:24:26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专业化水平,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服务工作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评审是指全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过程中,需要履行专家评审程序的工作环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行政审批服务专家评审工作,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专家评审库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审工作,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公开选聘、分类管理、共享使用、随机抽取、动态考核的原则。

    成立宝鸡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专家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领导小组负责行政审批服务评审专家队伍的招聘、使用、管理、培训、监督、指导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实施。

    第六条  通过公开选聘、推荐等方式,首批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程建设、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农业水利、文化旅游和质量监督等领域行政审批服务专家库,随着工作需要和业务推进,逐步扩大专家领域范围。行政审批服务评审专家库可与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评审专家逐步实现各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事中事后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共建共用、资源共享。

    

第二章  评审专家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在评审工作中应坚持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连续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精通专业业务,熟悉行业情况;

   (三)身体健康,熟悉与行政审批服务评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能胜任评审工作并接受监督管理;

   (四)无违法、违规和违纪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各行业系统对评审专家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达不到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的,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在本行业有较大影响,经有关单位或者2名以上(含2名)评审专家书面推荐的,经行政审批服务专家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也可列为评审专家。

    第九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评审专家,一经认定即纳入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评审专家库的组建

 

    第十条  按照规模适度、结构合理、优势突出、梯次递进的原则,并注重专家的专业性、代表性和均衡性,建立统一的评审专家库。

    第十一条  通过向社会公开征集、单位或行业组织推荐、评审专家推荐与自行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征集、聘请各类评审专家,列入专家库进行统一管理,专家库专家实施动态管理,聘期3年。

    第十二条  根据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审批部门)评审工作需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宝鸡高新区管委会官网定期发布评审专家招聘公告,凡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提出进入我区行政审批评审专家库的,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地址:宝鸡市高新大道195号钛谷大厦二楼西侧,联系电话:3803918,电子邮箱:gxsp2019@163.com),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学历及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身份证或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和其他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四)从事所评审专业个人工作经历证明;

    (五)行政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对应聘的评审专家进行筛选、审查、公示,并发布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行政审批服务评审专家目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担任评审专家期间,如工作单位、职称、执业资格、专业领域、联络方式及与评审工作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应在信息发生变化的5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申请,并通过宝鸡高新区管委会官网更新个人基本信息,其中,职称和执业资格发生变化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评审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不得向申请人和其他与评审工作存在利害关联的单位泄露评审专家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有评审专家库的,由区行政审批部门与行政主管部门对接联通,实现专家库资源共享。

 

第四章  评审专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按照承接事项原办理层级、专业性、风险性及是否涉及公共安全等原则对专家评审事项进行分类,拟分为一般类、专业类和特别类事项三大类。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参照《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的通知》(陕财办采资〔2017〕153号)相关规定和标准,高新区专家评审费用依据分类执行三个标准,拟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一般类评审费:其中组长:¥ 200元/人·次;组员:¥ 100 元/人·次的标准;

专业类评审费:其中组长:¥ 600元/人·次;组员:¥ 400  元/人·次的标准;

特别类评审费:其中组长:¥1100元/人·次;组员:¥ 900 元/人·次的标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行政审批服务评审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行政审批服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规定以及评审内容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在行政审批服务评审过程中享有独立评审权;

    (三)对行政审批服务评审结果的独立表决权;

    (四)对评审活动不正当行为的举报权;

    (五)对报告(方案)存在疑义的有权要求申请人或编制单位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回答;

(六)按照宝鸡高新区管委会财务管理制度要求,获得评审劳务报酬;

    (七)对评审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行政审批服务评审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当及时掌握与行政审批服务制度改革有关的政策;

    (二)应邀按时参加评审工作。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及时告知组织评审的行政审批部门,不得私自转托他人参加;

    (三)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参与评审、论证的技术方案(报告),应认真研究分析和计算论证,并提交书面评审(论证)材料,不得对外泄露评审过程情况、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评审职责,提供真实可靠、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并对所出具意见承担责任;

    (五)配合行政审批部门处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质询和投诉;

    (六)对行政审批服务评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专业的解答和分析;

    (七)评审专家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活动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八)发现评审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向行政审批部门报告;

    (九)参加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组织的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

 

    第二十条  建立宝鸡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专家评审事项清单,纳入专家评审事项清单的事项,根据法律法规调整和国务院简政放权改革要求,结合审批事项调整划转等实际工作需要,可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评审事项需要,行政审批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启动评审工作,明确评审时间及评审地点,提出评审专家需求,确定评审所需的专业范围、专家人数,由行政审批部门通过相应领域专家库清单,抽取不少于3人的奇数个评审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并明确专家评审组组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抽取完成后,行政审批部门询问被抽取的评审专家能否参加告知评审事项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行政审批部门应与评审专家联系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专家不能参加评审的,可以采取书面函审或临时补抽专家的方式解决,确实无法安排的,评审应改期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未能足额抽取到所需评审专家,或专家库无相应专业类别的评审专家时,行政审批部门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可直接指定符合资格的专家参加评审,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计入专家库清单备查。

    第二十五条  专家评审时间确定后,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承诺期限内,专家评审工作从启动到完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均不得向申请人和其他无关人员泄露参加评审的专家名单等信息。

 

第六章   专家评审工作流程

 

    第二十七条  专家评审准备工作。行政审批部门应做好评审准备工作,包括所需的专用办公场所、评审文件、申请材料、评审标准等。

    评审标准一般应以文件形式予以公布,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技术规范规定了评审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规范评审标准的,由行政审批部门参照相关规定起草。

    第二十八条  专家评审由行政审批部门或委托的中介机构组织,参加专家评审人员一般包括:

    (一)专家评审组全体成员;

    (二)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报告(方案)编制单位代表和事项主体设计单位代表;

    (三)行政审批部门代表、事中事后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代表;

    (四)受委托组织专家评审会的中介机构技术代表;

    (五)其他相关单位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专家评审一般采取会议评审方式。对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召开专家评审会的,可以采取简易评审方式或书面函审方式。

    第三十条 采取会议评审方式的,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审批部门工作人员介绍参加会议的单位及其代表,宣布专家评审组成员及组长名单,询问是否有申请回避的情况,并根据情况做出处理。

    (二)专家评审组组长主持评审工作:

    1.介绍事项基本情况(包括现场踏勘情况等);

    2.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报告(方案)编制单位、事项主体设计单位介绍事项有关情况;

    3.专家质询与交流;

    4.事中事后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根据工作职责提出意见建议;

    5.专家评审组组长综合评审意见建议和会议讨论情况提出专家组评审意见。除因报告需要修改完善且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外,评审组组长应当当场作出评审结论;

    6.专家评审组组长宣读评审意见,并在专家评审组组长栏签名。

    第三十一条  采取简易评审方式的,由行政审批部门抽取3名或3名以上评审专家组成评审组现场踏勘或召开评审(估)会议,形成现场踏勘结论或评审意见(会议纪要)。

    第三十二条  采取书面函审方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将相关材料送达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评审组组长汇总书面函审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应当在评审现场反馈给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会或现场踏勘有关概况;

    (二)事项基本情况;

    (三)评审结论;

    (四)会议签到表和专家签名表;

    (五)其它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根据评审标准独立评审,独立作出通过、不予通过、整改意见建议以及整改后复审合格同意通过等评审结论。

    第三十五条  报告(方案)需要修改完善的,或现场踏勘需要整改的,事项申请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并将修改完善后的报告(方案)或整改情况提交行政审批部门。

    行政审批部门于1个工作日内转交委托的中介机构或专家评审组组长。委托的中介机构或专家评审组组长应当在收到报告(方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现场踏勘,由专家评审组组长签署整改后复审合格同意通过或不予通过的评审结论。

    事项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论证报告修改完善的,或在承诺期限内未完成现场踏勘整改意见建议的,由专家评审组组长签署审核不通过的评审结论。

 

第七章  评审专家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建立评审专家电子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电子档案内容包括评审专家个人基本信息、评审范围、参与评审事项基本情况、参与评审活动情况、评审结果及投诉质疑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评审专家的评价记录等情况,对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评审专家库的更新复核工作。符合入库条件的新增人选,按照规定程序增补进入专家库并予公布;经复核不符合要求的评审专家,移出专家库。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公正的态度进行评审,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家回避原则。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3年内曾在该审批服务事项的申请企业中作为股东、员工或担任顾问;

    (二)已参与过该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材料的咨询和论证工作;

    (三)近3年内与该审批服务事项的申请企业发生过法律纠纷;

    (四)本人或家庭其他亲属与本审批服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行政审批部门如发现评审专家有以上需要回避的情形,经核实后,有权决定评审专家回避。

 

第八章  责任与纪律

 

    第四十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干预其他专家评审工作、影响专家意思表达,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专家提出的意见,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为了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与他人串通、断章取义、片面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三)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收受申请人、论证报告编制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泄露、披露或擅自使用报告(方案)涉及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技术秘密;

    (六)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签署《评审专家承诺书》,并履行承诺。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审办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四)发表不当言论,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被选定为事项评审专家,且已接受邀请,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评审工作的;

    (二)违反回避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未构成严重违法的;

    (五)违反规定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六)拒绝配合行政审批部门处理申请人询问、质疑和投诉的。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出现2次不良行为的,暂停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规定,收受申请人或其委托人财物或者好处的;

    (二)违反回避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评审专家之间私下串通,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评审结果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五)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累计3次发生并被记录为不良行为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行政审批服务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因身体健康或工作变动等原因,不适合再担任评审专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同意的,不再入选评审专家库。

    第四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有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于3个工作日内反馈至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得向评审专家明示或暗示授意,不得代替专家参加评审。对违规违纪的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专家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评审工作信息反馈机制,定期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以及对各级行政审批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组织评审工作的意见。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行政审批服务专家评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行政审批服务专家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为一年。

第四十九条  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所承接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均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