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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23-12-17 08:30:00 浏览次数:

宝鸡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2006年.第三期  
                             第57号
 
 
 《宝鸡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于2006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宝鸡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10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有关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评议。
 
 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公开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社会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灾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条件、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八)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九)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十)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公告、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决算报告;
 
 (十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五)公开人编制的政府信息目录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前款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依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书面(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或口头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三条公开人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或协助了解该机关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六)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于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不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拒绝提供。
 
 第十五条公开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答复申请人。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提供信息的,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期限延长至15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抄录。
 
 第十七条  公开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公开人及时予以更改,公开人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开人发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存在错误的,公开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依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重新提供经更正的正确信息。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新闻发布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开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三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监察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