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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高新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细则(暂行)

发布时间: 2025-09-11 09:01: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宝鸡高新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明晰各有关单位、企业的职能职责,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建设、运行和维护,全面防治水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 号)、《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财办综〔2015〕46号)、《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问题>的通知》(陕财办税〔2020〕11号)、《宝鸡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市区供水价格和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的函>》(宝市价价函〔2015〕1号)及《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污水处理服务费分担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宝政办函〔2025〕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高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新区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高新管委会受宝鸡市政府委托,负责管理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经发、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八条 受宝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收管理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代征部分除外)。在高新区管理区域内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获批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九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经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按照标准及实际排放量全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管网或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工业企业污水由高新区生态环境中心负责日常监管,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对超标排放的污水实行高标准收费。具体收费标准参照陕西省或宝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的,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本细则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区住建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十二条 区住建局负责统筹协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好对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管和建筑工地排水的管理。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自备水源的管理,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能关停的必须关停;暂不具备关停条件的,配合区住建局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污水量以用水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排污水量以用水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 24 小时计算。

第十四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排污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 24 小时计算。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关于调整我市市区供水价格和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的函》(宝市价价函〔2015〕1号)执行,并根据后期价格调整情况同步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按月征收,并全部上缴区财政。使用自备水源的缴纳义务人须在当月 10日前将上月的用水量(排水量)如实向区农业农村工作局及区住建局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并如实申报其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区农业农村工作局配合区住建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对上报的用水量(排水量)按照居民和非居民分类统计,区住建局或其委托单位对申报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予以审核,缴纳义务人及时将污水处理费数额缴纳至专用账户。

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区财政中心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区财政中心规定。

第十七条 区住建局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按时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按照相关规定废止。

第十九条 区住建局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由财政给予补贴。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污水处理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第二十二条 政府特许经营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服务费调整时,由区住建局及财政中心,参考周边县区污水处理服务费运营价格,与污水处理企业协商确定污水处理服务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政府特许经营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区住建局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依据污水处理量按期核定服务费。区财政中心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出现无法安全运行等其他情形的,区住建局、高新区生态环境中心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中心将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含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可根据污水处理费收缴总额提取手续费。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可按缴入财政专户总额的1%-3%(具体视财政状况确定)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取手续费,年终清算返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区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如有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或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建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暂定两年。宝鸡高新区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主办: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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